劉某與王某均系再婚,兩人相識于1989年,于1997年10月掛號成親。結婚后,劉某,王的私生活不檢點,導致夫妻雙方產生嚴重隔閡,自2003年12月,夫妻分居的生活。2005年10月,經(jīng)法院進行判決提出離婚,同時可以判令王某需支付劉某共計使用人民幣87450元。后王某因無力支付和無可供執(zhí)行的財產的,由法院出具的判決裁定,600遠望每月退休金撥款償還。 豈料,在償還能力過程中,王某突遇交通安全事故原因導致學生身亡,尚有拖欠款71250元未作規(guī)定償還。劉某獲悉交通鬧事方根據(jù)補償調處和談,向王某倆兒子領取總款子37.42萬余元各類補償后,把王某的兒子王甲、王乙告上法院,請求王甲、王乙從所獲賠償款中,承擔王某生前應給付的債務7萬余元。
第一條意見認為,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精神損害的賠償,是死者親屬的財產,不屬于遺產.. 債權人無權要求用非債務人財產償還債務..
第二種觀點認為: 死亡賠償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一種賠償項目,屬于財產賠償,因此債權人可以主張死亡賠償以清償債務;
賠償受害人的死亡屬于遺產的范圍,中國的“繼承法”和“意見”都沒有明確規(guī)定。
筆者研究認為自己死亡賠償金不符合文化遺產的構成要件,不是遺產,主要設計理由:
1,法律是公民的個人財產的遺產已經(jīng)經(jīng)歷了死亡,公民的死亡時間被劃定文物的具體時間限制,但死亡補償公民因發(fā)生人身傷害后,才意外死亡,而不是公民時留下的死亡,所以你不告訴鹽城法律咨詢遺產。
2、從死亡賠償金產生的原因分析來看,受害人如沒有一個死亡,便不會有死亡賠償金,但若受害人死亡,則其民事行為主體資格消亡,而死者不再是一種權利義務主體就無需企業(yè)進行社會救濟,在這種發(fā)展情形下如果將死亡賠償金可以作為文化遺產,就可能認為死者本人還取得了一定財產。向不存在的民事責任主體賠償,既不符合學生邏輯,在法學理論上也存在一些障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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